SAINTTON © 2017 版权所有
质量控制
QUALITY CONTROL
一 水 泥
第1条 选用新型干法旋窑生产的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其质量须符合《通用硅酸盐水泥》(GBl75-2007)标准要求。
第2条 所用水泥,须按批次检验其强度、安定性和凝结时间。
水泥的强度、安定性、凝结时间和细度等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第3条 水泥的强度、安定性、凝结时间和细度,应分别依照《水泥胶砂强度检验方法》(GB/T17671-1999)、《水泥标准稠度用水量、凝结时间、安定性检验方法》(GB/Tl346-2001)、《水泥蒸压安定性试验方法》(GB/T750-1992)、《水泥细度检验方法(80μm筛析法)》(GB/Tl345-2005)的规定进行检验。
为能及时获知水泥强度,按照《水泥强度快速检验方法》(JC/T738-2004)预测水泥28d强度,作为使用水泥时的质量控制指标。
第4条 水泥进厂时,必须附有水泥生产厂的质量证明书并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质量证明文件。对进厂的水泥须检查核对其生产厂名、品种、标号、出厂日期、出厂编号及是否受潮等,做好记录并按规定采取试样,进行有关项目的检验。
第5条 水泥试样的采集应按下述规定进行:
(一)对同一水泥厂生产的同期出厂的同品种、同标号的水泥,以一次进厂的同一出厂编号的水泥为一批。但一批的总量不得超过500t。
(二)对已进厂的每批水泥,存放期不得超过2个月。
第6条 水泥的检验结果如不符合标准规定时,应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水泥供应单位查明情况,确定处理方案。如该批水泥已经使用,应查清该批水泥的使用情况(如使用日期、应用该批水泥拌制的混凝土的强度、浇筑的结构部位等),并根据水泥质量情况确定处理方案。
第7条 进厂水泥应区别品种和标号,不得混仓,并应定期清仓。
二 天然砂
第8条 天然砂的质量应符合《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JGJ52-2006)标准要求。
对有耐酸、耐碱或其它特殊要求的混凝土用砂的质量,应分别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对接触水或处于高湿环境中的总碱含量较高的混凝土用砂的质量,须进行碱活性测试。
第9条 严禁使用海砂。
第10条 天然砂的颗粒级配和含泥量应符合表1和表2的规定。
表1 天然砂的颗粒级配区
筛孔尺寸(mm) |
级配区 |
||
1区 |
2区 |
3区 |
|
累计筛余(%) |
|||
10.00 |
0 |
0 |
0 |
5.00 |
10~0 |
10~0 |
10~0 |
2.50 |
35~5 |
25~0 |
15~0 |
1.25 |
65~35 |
50~10 |
25~0 |
0.63 |
85~71 |
70~41 |
40~16 |
0.315 |
95~80 |
92~70 |
85~55 |
0.16 |
100~90 |
100~90 |
100~90 |
表2 天然砂的含泥量指标
项目 |
混凝土强度等级 |
|
高于或等于C30 |
低于C30 |
|
含泥量,按重量计,不大于(%) |
2 |
3 |
泥块含量,按重量计,不大于(%) |
1 |
2 |
注:对有抗渗要求的混凝土用砂,其含泥量不大于2%;
第11条 对已经检验合格并掌握质量情况的堆放于厂内或搅拌楼料仓内的砂,如堆存时间过久,或遇有可能影响质量的情况时,使用前应进行复验,并按复验结果使用。
第12条 砂的颗粒级配、含泥量及其它项目的检验方法,应按《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JGJ52-2006)的规定进行。
第13条 天然砂的检验试样应按下列规定分批采取:
对要运进厂内的天然砂,其分批方法为:在正常情况下生产供应的天然砂,以不超过600t为一批。
第14条 天然砂的检验试样应按下列规定采集:
(一)从每辆车中的两个不同部位各采取等量试份,混拌均匀,组成一组试样。
(二)在料堆上取样时,取样部位应均匀分布。取样前先将取样部位的表层砂铲除,然后在不同的8个部位各采取等量试份,混拌均匀,组成一组试样。
(三)如经观察,各辆汽车所装砂的质量相差甚为悬殊时应对质量有怀疑的汽车分别取样和验收。
第15条 砂的检验结果有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指标时,应进行退料处理。严禁用于混凝土生产。
第16条 天然砂在运输与贮存时不得混入可能影响混凝土正常凝结与硬化的有害杂质,并应防止将碎(卵)石、水泥及掺合料等混入。
三 碎 石
第17条 碎石的质量,应符合《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JGJ52-2006)标准要求。
第18条 对已经进行全面检验,质量符合标准规定,准予由产地组织运输进厂的碎石进厂时应按批检验其颗粒级配、含泥量和针、片状颗粒含量,需要时还应进行其它项目的检验。
第19条 碎石的颗粒级配范围应符合表3的规定,含泥量及针、片状颗粒含量须符合表4的规定。
表3 碎石的颗粒级配范围
级配情况 |
公称 粒级 (mm) |
筛孔尺寸(圆孔筛)(mm) |
|||||||||||
2.5 |
5 |
10 |
16 |
20 |
25 |
31.5 |
40 |
50 |
63 |
80 |
100 |
||
累计筛余,按重量计(%) |
|||||||||||||
连续粒级 |
5~10 |
95~100 95~100 95~100 95~100 95~100 |
80~100 90~100 95~100 90~100 90~100 95~100 |
0~15 30~60 40~70
70~90 75~90 |
0 0~10
30~70 |
0
0~10 15~45 30~60 |
0 0~5 |
0 0~5 |
0 0~5 |
0 |
|
|
|
5~16 |
|||||||||||||
5~20 |
|||||||||||||
5~25 |
|||||||||||||
5~31.5 |
|||||||||||||
5~40 |
表4 碎石中针、片状颗粒含量及杂质含量
项目 |
混凝土强度等级 |
|
高于或等于C30 |
低于C30 |
|
针、片状颗粒含量,按重量计,不大于(%) |
15 |
25 |
含泥量,按重量计,不大于(%) |
1.0 |
2.0 |
含泥基本上是非粘土质石粉时,总含量按重量计,不大于(%) |
1.5 |
3.0 |
泥块含量,按重量计,不大于(%) |
0.5 |
0.7 |
硫化物和硫酸盐(折算为SO3)含量,按重量计,不宜大于(%) |
1 |
注:①碎石中不允许含有块状粘土;
②对有抗渗或其它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含泥量不应大于1%。
第20条 碎石的颗粒级配、含泥量和针、片状颗粒含量以及其它项目的检验方法,应分别按照《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JCJ52-2006)执行。
第21条 碎石的检验试样应按第2.7条的规定分批采取。
第22条 碎石的检验试样应按下列规定采集:
(一)从汽车上取样时,应从车中的两个不同部位各采取等量试份,混拌均匀,组成一组试样。
(二)在料堆上取样时,由料堆的顶部、中部和底部均匀分布的各5个不同部位取样。取样前先将取样部位的表层铲除,然后由各部位各采取等量试份共15份,混拌均匀,组成一组试样。
(三)如经观察,各辆汽车所装碎石的质量相差甚为悬殊时,应对质量有怀疑的每辆汽车分别取样和验收。
第23条 碎石的检验结果有不符合规定的指标时,应按退料处理,不得降级使用。
第24条 碎石在运输与贮存时不得混入能影响混凝土正常凝结与硬化的有害杂质。
贮存时宜按碎石、卵石及不同粒级分别堆放,使用时分级称料,以保证碎(卵)石级配合格。
四 水
第25条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生活饮用水。
第26条 水的化学分析以及水泥凝结时间及水泥砂浆、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用水,应分别按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并每年送法定检测单位检测一次。
五 粉煤灰及矿渣微粉
第27条 采用硅酸盐类水泥拌制混凝土时,为改善混凝土的某些性能,节约水泥,可掺用粉煤灰粒化高炉矿渣微粉等矿物质掺合料。其掺量应通过试验确定。
第28条 作为混凝土掺合料的粉煤灰的质量及应用范围,应符合表5的规定。(地铁项目仅允许使用一级粉煤灰)
表5 粉煤灰品质指标(%)
序号 |
项目 |
粉煤灰等级 |
|
Ⅰ |
Ⅱ |
||
1 |
细度(45μmν方孔筛的筛余),不大于 |
12 |
20 |
2 |
烧失量,不大于 |
5 |
8 |
3 |
需水量比,不大于 |
95 |
105 |
4 |
三氧化硫,不大于 |
3 |
3 |
作为混凝土掺合料的粒化高炉矿渣的质量,须符合《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粒化高炉矿渣粉》(GB/T18046-2008)的规定。
第29条 所用粉煤灰必须附有供应单位的产地证明和质检报告。进厂的粉煤灰须每车检验其细度和含水量,对同一供应单位每月测定一次需水量比或烧失量,每季度应测定一次三氧化硫。
第30条 粉煤灰的细度、烧失量和需水量比及其它项目的检验方法,应分别按《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GBJl46-1990)、《水泥化学分析方法》(CB/Tl76-1996)、《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粉煤灰》(CBl596-2005)的规定进行。
第31条 粉煤灰的检验试样应按下列规定采集:
从每批灰的5个不同部位(使用取样器从运输车内不同5个不同深度取样)各采取等量(不少于1kg)的粉煤灰,混拌均匀,按四分法,缩取出比试验所需量大一倍的试样。
第32条 粉煤灰的检验结果有任一项品质指标不符合要求时,则须重新从同一批中加倍取样进行复验。复验仍不符合要求时,则该批粉煤灰应降级或作为不合格品处理。
六 外加剂
第33条 选用外加剂时应根据混凝土的性能要求,技术合同要求、施工条件及气候条件,结合混凝土的原材料、配合比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选用外加剂的品种,并应经过试验确定其掺量,掺量不超过5%。
第34条 混凝土外加剂的质量,须符合《混凝土外加剂》(GB8076-1997)的规定。
第35条 进厂的外加剂,必须附有生产厂的质量证明书。须按批检验掺该批外加剂的混凝土的凝结时间、强度及改性(如减水、早强、缓凝)的效果,并针对混凝土的使用要求及所用原材料的情况,检验掺用外加剂的混凝土的性能并将试验结果报监理工程师审查。
第36条 各类外加剂的检验方法,应按《混凝土外加剂》(GB8076-1997)、《混凝土外加剂匀质性试验方法》(GB/T8077-2000)、《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50119-2003)及《混凝土减水剂质量标准和试验方法》(JGJ56)的规定进行。
第37条 外加剂的检验试样应按每一品种、每次进料为一批采取。
第38条 外加剂在运输与贮存时不得混杂及混入杂物。不同品种的外加剂应分类存放,做好标记。